(2017)津01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海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斌,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斌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集市上,采用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1放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OPPOA37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海斌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A3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海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海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斌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集市上,采用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1放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OPPOA37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海斌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A3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手机已于2016年10月27日发还被害人姜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斌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4.被害人姜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李海斌。5.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6.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姜某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斌的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李海斌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