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本科毕业,党员,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鲁山县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俊酒后驾驶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钢厂路口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俊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俊供述,抽血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俊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