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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月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赵广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月,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广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37号原告:李红月,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系原告弟弟),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赵广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赫哲族。原告李红月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赵广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第三人赵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红月优先取得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房屋所有权,判令万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万基公司与赵广胜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万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30日,万基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李红月的住房,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李红月已经回迁安置完毕,且于2009年10月3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10年11月18日万基公司又违法将该房屋卖给赵广胜,导致李红月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赵广胜虽然与万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李红月已经实际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李红月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万基公司辩称:1.李红月诉万基公司事宜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没有签过安置协议,也没有收取李红月的安置补偿款,该地段实际投资人、建设人是张恒舜,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2.万基公司没有与赵广胜是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核实,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没有与赵广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红月应当将张恒舜列为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恒舜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赵广胜述称:2010年11月18日在友谊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现金支付房款,万基公司向出具结算单、买卖合同、房卡等手续。赵广胜的房屋是真实的买卖,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驳回李红月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红月提交的李红月、赵广胜身份证复印件、万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红月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回迁安置事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万基公司安置的,公章真假不确定,该小区是张恒舜拆迁建设,手续不是万基公司出具的,与万基公司无关;赵广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万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协议中没有任何名章证明是张恒舜建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李红月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李红月提交的佳木斯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友谊小区私产房屋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红月实际回迁入住使用该房屋。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相关入户情况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未给其办理入户手续;赵广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开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张恒舜的名章,并且入户日期为2012年,该房屋在2010年时已经出售给赵广胜,赵广胜购买在先,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李红月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李红月于2012年入户时已经缴纳补差款。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认为其未收到相关费用,公章也不是万基公司盖的,真实性不清楚;赵广胜对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交款人不是李红月,房屋产籍号与本案争议房屋产籍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4.李红月提交的物业缴费单据6张、用电协议书1份。证明:自2012年入户以来李红月一直缴纳使用房屋的相关物业费、供热费等。经庭审质证,万基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未对其办理相关手续;赵广胜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5.赵广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机打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张、商品房专用结算单一张、编号00055684的商品房销售联机备案智能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于2010年11月购买了友谊小区该争议门市房一套,缴纳房款,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产权处进行备案登记。经庭审质证,李红月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基公司与赵广胜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假的;万基公司认为,其没有与赵广胜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指挥部公章,万基公司没有建立该指挥部,并且指挥部也没有权利售房,万基公司也没有收到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万基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与李红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万基公司将李红月房屋拆迁及安置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李红月按其与万基公司的协议约定,回迁到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6-000107号,入住使用该房屋后一直居住,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2010年11月18日万基公司与赵广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万基公司与李红月签订回迁协议之后。本院认为,李红月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6-000107号的房屋回迁给李红月后,李红月于2012年3月入住并使用该房屋,并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李红月依据有效的协议回迁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1月18日,万基公司在李红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经确定回迁给李红月的房屋出售给赵广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赵广胜购买该争议房屋的时间是在李红月与万基公司签订回迁协议之后,故赵广胜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李红月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李红月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依据有效协议,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房、产籍号为1-0527-046-000107号的房屋回迁给李红月,李红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红月要求确认其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及赵广胜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月享有座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的友谊小区A楼0单元000107号(产籍号为1-0527-046-000107号)所有权;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广胜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18936122050527)无效;三、驳回原告李红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