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帅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帅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帅,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帅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田帅为满足自己淫欲目的,趁被害人吕某3(女,5岁)、吕某4(女,7岁)二人在放学路上无家长接送之机,将二人引诱至大河镇竹山村1组034乡道(小地名“桥边”)公路边上的竹林里,脱去二人的裤子,并掏出自己的生殖器,通过用手抠摸等方式对二人实施了猥亵行为。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田帅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3、吕某4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单、户籍证明,证人吕某2、刘某、朱某,4、彭某,4、李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田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帅为满足淫欲而对二名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帅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帅猥亵儿童,应比照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田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