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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麻章区人,家住湛江市麻章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驾驶粤G×××××号小轿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平乐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提取谢某某的血样并送检鉴定,检见乙醇成份,含量为184.1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证人庄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书证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1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以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