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张佰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付,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佳兰,女,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99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1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03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之法定代理人:潘朝兰,女,1977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仁朝村竹林塆组(系张艳、张某1、张某2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7********。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丰路1号电信大楼一层。主要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仕海的死亡赔偿金;三、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张艳、张某1、张某2的生活费;四、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张佰付、皮桂兰的生活费;五、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仕海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张仕海原来确实在浙江打工,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房屋租赁合同》即可证明,张仕海租房居住的是浙江绍兴柯岩梅市村,地点是农村,并不是城镇。而且2015年底张仕海已经回贞丰老家生活居住,离开浙江已有半年多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浙江,加之张仕海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仕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仕海在浙江绍兴第三酒厂打工时租房居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跟随其到浙江读书和生活居住。张仕海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分别在贞丰县境内的不同学校读书,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口,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佰付、皮佳兰的生活费有误。张佰付、皮佳兰共同生育有张仕海、张仕香、张仕喜、张仕言四个子女,计算生活费时,应将计算结果除以4,一审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既判决有死亡赔偿金,又判决有精神抚慰金,属重复判决。五、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向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又投有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应由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用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均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未进行陈述。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XX、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赔偿因张仕海死亡产生的费用637887.8元,由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余515887.8元由XX赔偿;二、诉讼费用由XX、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XX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场沿麻江线往贞丰方向行驶,行驶至贞××镇纳麽丫口处与张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仕海当场死亡及张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全部责任,张仕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支付给张佰付方50000元。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支付张某1医疗费10000元。张仕海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浙江省绍兴县中梅第三酒厂、绍兴县第三酒厂从事酿酒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张佰付与皮佳兰共同生育有张仕海、张仕香、张仕喜、张仕言四个子。潘朝兰与张仕海共同生育有张艳、张某1、张某2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张仕海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张仕海死亡后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XX承担。因XX系酒驾,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XX追偿。对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认为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XX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张仕海虽居住在农村,但其近三年来在城镇从事酿酒生产制造加工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辩解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491592.8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院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仕海死亡的后果给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造成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定,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述规定,不予全部支持。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元计算,张佰付、皮佳兰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张佰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1.23+58.9%×1)+(1661.23×83.69%×2)+(1661.23×2)+(1661.23×15)=31999.93(元);皮佳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99.93元;张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7.1×58.9%×1=4981.23(元);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7.1×58.9%×1)+(8457.1×83.6%×2)=19121.50(元),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7.1×58.9%×1)+(8457.1×83.6%×2)+(8457.1×2)=36035.7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4138.29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647138.59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结合张某1受伤后造成的损失55465.28元,因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已先行支付张某1医疗费10000元,现仅在余额112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即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92.1%=103152元。余款543986.59元由XX赔偿,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49398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因张仕海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7138.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52元,由被告XX赔偿543986.59元,减去已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493986.59元;二、驳回原告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张佰付、皮佳兰、张艳、张某1、张某2负担400元,被告XX负担114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贞丰县龙场镇龙场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贞丰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张艳、张某1《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2在龙场初级中学就读七年级三班,张艳就读贞丰县第二中学九年级7班,张某1就读贞丰县第二中学八年级4班。本院组织XX、天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进行了质证。经查明,张艳、张某1、张某2系在校学生,在城镇生活消费。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仕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二、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仕海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近三年来在城镇从事酿酒生产制造加工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张艳、张某1、张某2系在校学生,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不同,且并无生活收入,主要依靠张仕海的收入,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元计算;被上诉人张佰付、皮佳兰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张佰付,出生于1956年6月1日,发生事故时60岁,应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皮佳兰,出生于195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57岁,应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张艳,出生于1999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17岁,还需要扶养1年。被扶养人张某1出生于2001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时15岁,还需要扶养3年。被扶养人张某2,出生于2003年2月1日,发生事故时13岁,还需要扶养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佰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1年÷4×58.9%)+(6644.93元/年×2年÷4×83.69%)+(6644.93元/年×2年÷4)+(6644.93元/年×15年÷4)=31999.93元;皮佳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99.93元;张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1年÷2×58.9%=4981.23元;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1年÷2×58.9%)+(16914.2元/年×2年÷2×83.6%)=19121.50元,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1年÷2×58.9%)+(16914.2元/年×2年÷2×83.6%)+(16914.2元/年×2年÷2)=36035.7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4138.29元,与原审计算金额一致。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非同一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被上诉人亲属张仕海死亡,给五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