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述春、靳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述春,靳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65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孙述春,女,1969年7月9日出生。被告:靳永才,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述春、靳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述春、靳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述春、靳永才偿还欠我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9日,被告孙述春、靳永才在我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借款25,000元,用途为建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月年利率为10.8%。借款时,被告靳永才作为被告孙述春丈夫向我联社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孙述春、靳永才均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述春、靳永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述春与靳永才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8日,被告孙述春以建大棚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靳永才向我联社提供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孙述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10.8%,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以货币方式主动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被借款人挪用的贷款从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原告方经办人、被告孙述春共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向被告孙述春发放了25,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述春下发了“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孙述春在“回执”结尾处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利息329.6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799.15元。因被告孙述春、靳永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如期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孙述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孙述春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靳永才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被告孙述春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孙述春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孙述春、靳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二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799.15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靳永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