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孙可传、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孙可传,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30号原告:刘桂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可传,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严艳,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芳诉被告孙可传、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孙可传及其与严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12万元及起诉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到原告家表达借款意向,承诺按时还款。原告向周围亲戚筹款3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借给被告,被告提供申祝建作为担保人,约定2014年3月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履约,2017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续约一年。至今被告仍不能履约还款承诺,并推脱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可传、严艳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于2015年还款1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是给付了担保人申祝建,并未交给孙可传,原告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孙可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桂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壹年,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不能逾期。”借款人孙可传、担保人申祝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6日,被告孙可传、担保人申祝建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钱续借壹年,从(2014.3.8—2015.3.7),利息约定半年一付(¥360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孙可传转账6.4万元,同时给付现金2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可传向原告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可传、严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可传向原告刘桂芳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可传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可传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可传、严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预扣利息3.6万元,实际给付被告26.4万元,故本院仅支持按26.4万元计算本金。因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10万元,但是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息后冲本,该10万元应冲抵利息,故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4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是给付了担保人申祝建,并未交给孙可传,原告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担保人申祝建20万元现金是在与被告协商好的情形下拿走,且被告孙可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续借一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可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芳支付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严艳对上述款项在其与孙可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可传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严艳在其与孙可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