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溧环责改字[2016]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金属加工项目、2万吨金属铸件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年产5万吨金属加工项目、2万吨金属铸件项目生产。因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年产5万吨金属加工项目、2万吨金属铸件项目的生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责改字[2016]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责改字[2016]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停止年产5万吨金属加工项目、2万吨金属铸件项目的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溧阳河西港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