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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814号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红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中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业集团向原告惠通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电费,利率为日息1.5‰,借款期限30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淅川县电业局以抵账的方式支付30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电费。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阳市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文豪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