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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翠伶与徐桂芳、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伶,徐桂芳,杨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26号原告:陈翠伶,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桂芳,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海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原告陈翠伶与被告徐桂芳、杨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桂芳、杨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伶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215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京P×××××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海军,被告杨海军与徐桂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11月1日8时许,徐桂芳驾驶京P×××××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人民公园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陈翠伶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翠伶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翠伶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74天,其中被告徐桂芳垫付1300元,原告另开支复印费40元,鉴定费26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9.杂物品费用。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等,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形,故认定为58420.54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4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96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二次住院1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缴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12250.3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赔偿数额适当,故认定为349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已经法医评定为10级,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210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4000元;9.杂物品费用。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主张杂物品费用211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2372.89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承保了京P×××××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桂芳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翠伶损失142372.8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4752.3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7620.54元);二、由原告陈翠伶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徐桂芳垫付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陈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元,由被告徐桂芳负担9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