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1。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94995012。法定代表人:黄桂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太华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太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大圩建筑公司延误工期172天与事实不符。首先,工期延误系西太华公司自己原因造成的,合同虽约定工程工期为2008年2月8日至2008年5月5日,但由于西太华公司当时报建手续不全,场地未做三通一平,导致开工延迟,大圩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足以证明2008年3月20日才开始图纸会审,实际开工时间在4月中旬,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西太华公司承担。其次,大圩建筑公司竣工验收迟延是因为其自行发包的钢结构等工程验收迟延造成的,西太华公司直接发包的钢结构工程2008年7月份才开始对外发包,何时竣工西太华公司不提供,故工期验收迟延系西太华公司所致。再次,在施工过程中西太华公司变更增加了工程造价140万元左右,且西太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大圩建筑公司15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这也是大圩建筑公司应顺延相应工期的法定理由,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大圩建筑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西太华公司要求大圩建筑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西太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2008年11月25日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此时西太华公司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经过二年至2010年11月25日前,西太华公司没有向大圩建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故西太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就本案起诉主张该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工期延迟是西太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该责任不应由大圩建筑公司承担,且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西太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四、西太华公司要求大圩建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请不明确,未具体说明应交付材料及资料的具体名称,诉请不明应依法驳回。西太华公司辩称,一、大圩建筑公司认为西太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大圩建筑公司延期交付所承担的延期损失何时支付,所以西太华公司随时有权要求大圩建筑公司来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二、大圩建筑公司延期172天事实存在,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开工日期,结合生效判决确定提前交付的时间,可以计算出大圩建筑公司延误工期172天的事实。三、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是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过高。四、大圩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应当符合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资料,所需提交的资料大圩建筑公司应当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圩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西太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圩建筑公司因延误工期向西太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元;2、大圩建筑公司立即向西太华公司交付主厂房、综合楼、男生宿舍完整的、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土建、水电等施工资料;3、大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8日,西太华公司与大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圩建筑公司承建西太华公司位于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合区主厂房、综合楼、男生宿舍楼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开竣工时间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总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252304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约定承包方违约延误工期或承包方提前工期按500元/天进行奖罚。之后,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图纸会审。在施工过程中,大圩建筑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向西太华公司承诺将主厂房钢结构部分让出给业主,同意从合同价款中让出1450000元,合同价变更为1073046元。因大圩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致使西太华公司设备、人员无处安置,西太华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使用了部分未竣工工程。另查,已生效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圩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72163.12元,增加了1399117.12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太华公司与大圩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因大圩建筑公司同意从合同价款中让出1450000元给西太华公司另行施工,工期应扣除43天(1450000元÷2523046元×75天)。另外,大圩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72163.12元,增加了1399117.12元。工期应延长42天(1399117.12元÷2523046元×75天)。两比应扣除工期1天。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图纸会审,实际开工日期推定为2008年3月21日,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投入使用,共248天,扣除1天及合同工期75天,共超期172天,按每天500元计算,为86000元。西太华公司诉称要求大圩建筑公司按每天500元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圩建筑公司应支付西太华公司违约金86000元,西太华公司诉请判令大圩建筑公司立即交付主厂房、综合楼、男生宿舍楼完整的土建、水电等施工资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大圩建筑公司辩称西太华公司的第一项关于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至今大圩建筑公司仍未将用于竣工验收的工程相关资料交付西太华公司。西太华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主厂房、综合楼、男生宿舍楼完整的土建、水电等施工资料交付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驳回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工期为75天。但在随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才进行图纸会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7月2日,西太华公司出具《关于主厂房钢结构分包说明》,注明主厂房钢结构部分由西太华公司交案外人施工,由此可以看出钢结构部分由西太华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对工期造成了一定影响。其次,从已生效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来看,大圩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72163.12元,增加了工程量1399117.12元,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对工期也会产生相应影响。再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可知,西太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依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大圩建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和建设,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资金能否及时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能否按时完成。从另案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价款最终被确认为2472163.12元,而西太华公司尚拖欠大圩建筑公司工程款1520073.1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在西太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大圩建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导致合同履行的不公平。大圩建筑公司有权在西太华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调整或延迟施工进度,其不构成迟延履行。综上,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西太华公司认为大圩建筑公司延误工期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西太华公司主张大圩建筑公司立即交付主厂房、综合楼、男生宿舍楼完整的土建、水电等施工资料,但该诉请并未注明大圩建筑公司应交付相关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数量,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西太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