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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东胜与李武、齐建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胜,李武,齐建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930号原告:刘东胜,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住辛集市,。被告:李武,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齐建丽,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住辛集市。原告刘东胜与被告李武、齐建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公告传唤、被告齐建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武、齐建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1%,期限三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齐建丽辩称,婚前与被告李武生活都是AA制,李武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消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和车辆都被李武抵押变卖,被告齐建丽从没有得到有价值的财产,离婚时协议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务由李武负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武和原告刘东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武向原告刘东胜借款50万元,月利率2.1%,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叫他人给原告转账到被告李武指定的账户,并给付一部分现金,被告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称叫被告李武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武以其妻出差为由始终未能签字。被告齐建丽称不知道李武的这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向原告刘东胜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打款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齐建丽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齐建丽知道这笔借款,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武的个人借款,应由李武个人偿还。被告李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胜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刘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马树立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