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执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强与吴大秋、高县津鑫竹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强,吴大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保38号申请人:马强,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申请人:吴大秋,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强诉被告吴大秋、高县津鑫竹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5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大秋所有的价值25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如被申请人吴大秋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