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高泳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高泳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高泳森,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高泳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高泳森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高泳森立即归还拖欠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3732.93、利息6269.66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7215.15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107117.74元,及201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高泳森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高泳森有还款200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高泳森尚欠本金93532.93元,利息12293.01元、滞纳金11594.3元,合计117420.24元。同时表示被告高泳森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1594.3元。被告高泳森提交答辩状称:确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确认欠款本金、利息,但不确认滞纳金及律师费,其认为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已支付并有相应支付凭证,被告高泳森也确认。被告高泳森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高泳森。信用卡卡号:62×××7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5日,高泳森尚欠本金93532.93元,利息12293.01元、滞纳金11594.3元,合计117420.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高泳森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泳森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高泳森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高泳森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并且,对于高泳森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中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中行中山分行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高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泳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105825.94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59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1元,被告高泳森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宝兴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