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高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高红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24号原告王亚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梅、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梅,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永昌,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亚军与被告高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梅、杜博,被告高红梅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嘉熙、婚生女王嘉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左右后,在家人催促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和睦,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王嘉榕、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子王嘉熙。2013年,被告突然以原告有外遇为由经常与原告争吵,并离家出走。即便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被告仍乘机出走。2016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对孩子不管不顾。此外,被告弟弟高军因原告向其借款50万元未还为由,在被告驾驶案外人刘张军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扣走至今不予归还。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双方结婚至今已达9年,但被告履次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被告高红梅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古历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王嘉榕、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子王嘉熙。2013年,因双方发生争吵其离家几天,后在原告三爸和姑姑的劝说下,其就回家了。2016年7月其未曾离家出走。原告诉称其弟弟高军因原告借款不还便将被告驾驶的刘张军所有的车辆予以扣走不是事实,且其驾驶的车辆是原告向刘张军购买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至于该纠纷最后是如何处理的其表示不清楚。总之,其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三支借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因三支借据借款人均为王治忠,即仅能证明王治忠(原告王亚军父亲)向贾阳、郁成成、王艳平借过款,并不能证明三笔借款是由原、被告用于煤矿入股投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及记账凭证、《购煤合同》、《购钢材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且《购煤合同》、《购钢材合同》的字也不是其签的,婚后,原告家人确实以被告名义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但至于怎么贷的款及怎么偿还的其不清楚,且其在神木农商行的银行卡也不是由其管理。因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及记账凭证仅能证明王治忠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转款65万元的事实,而结合《购煤合同》、《购钢材合同》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与王治忠的调查笔录,被告表示不实,且原、被告一直与王治忠夫妇一块生活,两个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其与原告并不欠王治忠钱。因调查笔录属间接证据,且王治忠系原告父亲又未出庭接受��事人的质询,而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欠王治忠钱,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表示借款全部用于煤矿入股投资,却未提交任何入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明细单,因原告列举的共同财产部分及共同债务部分中“欠高红梅兄弟高军60万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作认定;至于共同债务中的其他几项即为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中的部分,本院在以上已作出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石堡墕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带车库;石堡墕前川村路西21号独院;大柳塔一小背后第二排第六大门三层独院;前柳塔村大矿附近有7间房屋的地基,修建了三层21间房;陕KN28**路虎揽胜车一辆;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房屋全部是其父母的,车辆是刘张军的。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了解而结婚,至今已多年。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尽管有过争吵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育有两个孩子,现孩子尚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态度,努力营造美满、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军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