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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孙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27号原告:李建东,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丽,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不详。原告李建东诉被告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孙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艳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东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