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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何瑞家与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商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家,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商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034号原告何瑞家,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拉林镇铁路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君,经理。被告:商淑英,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何瑞家与被告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粮油公司)、商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家,被告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商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瑞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偿还欠款1,000,000元;2.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向何瑞家借款1,000,000元用于储购玉米,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该笔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何瑞家多次催要未果。东升粮油公司、商淑英辩称,其承认何瑞家所主张的事实与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公司整体出售才能偿还。何瑞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升粮油公司、商淑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向何瑞家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储购玉米,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该笔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加盖了东升粮油公司的公章及由借款人李国君和商淑英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现何瑞家请求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共同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何瑞家与东升粮油公司、商淑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东升粮油公司及商淑英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国君系东升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李国君的借款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商淑英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何瑞家向东升粮油公司、商淑英主张共同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商淑英共同偿还何瑞家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常市东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商淑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