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政与张宝国劳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张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95号原告曹政,男,汉族,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松堂,男,汉族,1976年。被告张宝国,男,汉族,1966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政诉被告张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政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曹政承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