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C70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湘乡市健康西路往三眼井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人民医院地段时,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收据和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就其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