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海燕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燕,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824号原告:谭海燕,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海燕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银行按揭给被告199470元购房款。根据购房协议,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被告必须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至今已延期2506天,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先达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谭海燕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城国际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二、购房款收据、交纳办证费用、维修基金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的契税、交易费等费用以及维修基金,原告已交纳办证的相关费用并实际使用了房屋。被告先达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谭海燕因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凤凰××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单元1X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61.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38.63元,房屋总价款1994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于2007年6月20日付款81122元,2008年7月22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8348元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以双方文字形式另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原因推迟提供有关资料和交纳有关税费(以政府部门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准)而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则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共计181122元,最后一笔购房款18348元至今未交纳。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维修基金4758元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交易费、登记费、测绘费、档案费等9073元。因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予办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海燕为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办证并已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交纳给了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最后一笔购房款18348元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查明,原告至今未将该笔18348元的购房款交纳给被告。在原告交清购房款前,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谭海燕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单元1X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