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元平、张改凤与高月梅、刘梅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元平,张改凤,高月梅,刘梅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元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改凤,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与马元平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平遥县公安局职工,现住平遥县,与张改凤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月梅,女,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山西财经大学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梅兰,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与高月梅系姐妹关系。再审申请人马元平、张改凤因与被申请人高月梅、刘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元平、张改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接受的是馈赠的房屋,属于赠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申请人在接受馈赠房屋之后的十四年当中,先后投资近二十万元,把整个院落进行了翻修改造。况且因申请人接受馈赠后,已在此居住达十四年之久,原先在老家大岭村的房子因无人居住已年久失修,倒塌成危房,搬走后无处居住。因房屋受赠双方是甥舅关系且相处一直挺好,被申请人的老人在晚年无人照顾时,曾送往大岭村由申请人一家养老送终,申请人一家未收取任何钱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其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正常接受房屋的馈赠,没有损害所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成员的任何利益,双方的馈赠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的房产权早已交付由申请人占有并使用,并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所有,不存在未转移问题,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不应以未变更登记为由否定赠予合同的效力。马元平、张改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月梅、刘梅兰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1.关于本案的案由,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是赠与合同,而在原二审的上诉状中却认为该赠与支付了对价,其观点前后矛盾。2.关于房屋的维修维护,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值远远低于二十万元,申请人所述的投资二十万元显然是不真实的,且对维修维护费用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诉。3.高月梅的婆婆曾在申请人的父母处短暂居住过一个多月,但这是亲戚之间的正常往来,申请人将上辈们之间正常的亲戚关系与本案所涉房屋的纠纷混为一谈,并不能成为其占有房屋的理由。(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难以成立。1.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东部落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秀英,即答辩人的母亲,答辩人是通过继承获得的房产。而申请人并不属于寿阳县朝阳镇东部落村村民,无权在东部落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2.本案所涉房屋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答辩人对该房屋的赠与行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申请人认为房屋一经交付即发生权利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元平、张改凤的申请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案由。案由要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以腾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馈赠书》,一、二审审理中均予以了认定,在判决的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也均认定双方为赠与合同关系,故二审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存在瑕疵。(二)关于房屋修缮费用的问题。从本案审理、判决情况来看,本案只是确定了赠与合同的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未对房屋的修缮、改建费用作出认定。由于合同无效后必然涉及到财产返还的问题,本着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二审法院在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后,应当就房屋修缮及改建费用,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并作出处理。(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由于赠与的标的物为房屋,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由于没有重新确权,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及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情况来看,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关系,之前一直相处良好,由于高月梅夫妇在太原工作,其婆婆在晚年生病无人照顾时,曾送往大岭村由马元平一家照顾过一段时间,高月梅当时赠与房屋,也是考虑到马元平居住在羊头崖乡大岭村,交通和孩子上学诸多不便的问题,此种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当时签订赠与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合同要件齐备,并无任何瑕疵,《馈赠书》中也载明”在今后永不返愧,永归马元平所有”等字句,被申请人在十几年后突然撤销赠与,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且被申请人属城镇户口,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农村房屋所有权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所以本案中应对被申请人的任意撤销权作出限制。2.关于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赠与合同无效有失妥当,且申请人一家在受赠房屋居住长达十几年之久,其生产、生活已经融入当地,为该村的发展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虽未迁移户口,但实际中已被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现强制让其搬离,其工作、生活又需要重新适应,对申请人有失公允,此也为本案审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菊萍审 判 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吉柯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