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徐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徐洁,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3执异74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274号。代表人:郭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真,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执行人:徐洁,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兰,女,194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恒,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洁与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称,法院在执行徐洁与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行送达(2016)鲁0303执13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要求我行将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15×××65账户69万元扣划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农行淄博分行马尚支行15×××34账户。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系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开发的盛雅依水苑项目购房人在我行贷款的金钱质押,我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65账户的资金在本质上属于《物权法》中的质押物,法院在该资金失去担保物权的效力前不能扣划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款项,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扣划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的69万元款项。申请执行人徐洁辩称,法院扣划的是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账户是我公司正常银行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扣划偿还徐洁欠款。本院查明,2015年,徐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5)张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徐洁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1日,本院扣划了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开设的15×××65账户69万元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农行淄博分行马尚支行账户。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系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开发的盛雅依水苑项目购房人在我行贷款的金钱质押,该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的资金在本质上属于《物权法》中的质押物,法院在该资金失去担保物权的效力前不能扣划该账户的款项,为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扣划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的69万元款项。在审查时,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交1、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2、账户存取款明细共82页;3、异议人为盛雅依水苑购房者发放贷款的明细表共4页证实其主张。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购房者与农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实自己主张。本院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须符合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求,特定化不仅要求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同时要求保证金资金的特定化与保证金账户使用的特定化,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手房开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仅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不是质押合同,异议人未提交按揭贷款发放的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65账户每笔资金来源性质,无法证实本院扣划账户的资金即为贷款的保证金,且被执行人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该账户系该公司正常银行账户,不为保证金账户,异议人要求法院停止扣划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的69万元款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认为对上述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应通过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