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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90号被执行人周飞,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00117号刑事判决书,周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周飞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周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0011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