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冯在海与万永涛、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在海,万永涛,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52号原告冯在海,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永涛,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易本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原告冯在海诉被告万永涛、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万永涛、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易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在海诉称:被告万永涛在担任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文书期间,因该村面向本村村民出售宅基地,每处宅基地售价15000元,原告冯在海与其它三户村民委托原告共计交款60000元,被告万永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因客观原因,村委会未向村民出售宅基地,但购买宅基地的60000元一直没有退还原告。故诉至息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60000元。被告万永涛辩称:收取原告60000元购买宅基地款项是职务行为,当时我是临河乡余楼村文书,收款后我将钱交给村里了,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委会辩称:当时收取群众购买宅基地款每户15000元,是村委会统一规划,由时任文书万永涛办理。本案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在完成准备工作后,于2009年6月19日起向本村群众以每处宅基地15000元价格出售,款项由时任村文书的万永涛收取并向群众出具手续。原告冯在海于2009年6月19日交款6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新农村建设工作受到阻碍,部分群众找到村委会要回了购买宅基地款项。原告冯在海于2011年3月22日从被告万永涛处要回60000元。几天后,原告听说新农村可以建成,又找到村委会,经过村委会委托,原告将60000元购买宅基地款交到被告万永涛处。现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新农村建设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冯在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收损伤的人。本案中,原告冯在海将购买宅基地款60000元交由时任息县临河乡村委会文书被告万永涛。现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无法向原告出售宅基地,故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应当将原告购买宅基地款依法返还。被告万永涛辩称,其收取原告款项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永涛在收取原告冯在海60000元购买宅基地款时,是以临河乡余楼村文书的身份收取,收取款项后又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村委会。故被告万永涛收取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万永涛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在海购买宅基地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息县临河乡余楼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