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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游航与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航,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403号原告:游航,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东山路2号金辉广场2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游航与被告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航、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辉公司退出游航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长富花园锦富楼一层2号店面;2.华辉公司赔偿游航退出占用店面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算占用损失15900元(按月租金5300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3.华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600元。庭审中,游航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华辉公司退出游航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长富花园锦富楼一层2号店面;2.华辉公司支付游航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退出占用店面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月租金53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15900元);3.华辉公司支付游航违约金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游航与华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辉公司承租游航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长富花园锦富楼一层2号店面(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年,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5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华辉公司)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甲方(游航)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乙方必须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租赁届满前,华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租赁到期后,华辉公司未搬出店面,也未续租。游航多次催促华辉公司交付店面,华辉公司占用店面拒不搬出。2016年12月初,游航通过派出所朋友出面劝华辉公司搬出店面无果,游航遂诉至法院。游航认为,华辉公司承租游航的店面到期后,既不续租也不搬出店面。经游航请求,华辉公司仍不搬出。华辉公司侵占游航所有的店面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华辉公司辩称,2016年10月9日,华辉公司已经联系游航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游航同意。华辉公司提出游航可以找新的承租人,华辉公司可以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折价或者变价出卖给新的承租人,或者新的承租人不需要,华辉公司会另行处理,游航也同意。过了近一个月,游航找人过来看租赁店面,新的承租人提出不需要华辉公司原有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华辉公司提出既然如此,就要求游航将华辉公司已支付的租赁押金(租赁保证金)10600元退还给华辉公司;游航将租赁保证金退还华辉公司后的两日内,华辉公司会腾空租赁店面。但游航一直未将租赁保证金退还华辉公司,华辉公司也就未腾空租赁店面。双方因为租赁保证金的事情,还闹到派出所。派出所于2016年11月底进行调解,游航仍未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华辉公司。游航于2016年底将租赁房屋的门锁已经更换,将华辉公司所标注的“同城贷”标识予以拆除,并且还张贴了店面出售的公告。现华辉公司请求由法院组织调解,将租赁保证金放在法院,华辉公司就可以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予以腾空。根据上述事实,游航要求华辉公司支付占用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游航(出租人,甲方)与华辉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产权店面出租给乙方;店面坐落于南平市长富花园锦富楼一层2号店面,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租金按每月5300元收取。合同第四条“租金及交纳方式”约定:“……4、甲方交付店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店面租金保证金,保证金按两个月租金收取,即壹万零仟陆佰零拾元整;5、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合同期内保证金不予充抵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店面租赁保证金除用于充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租赁期满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或中途经协商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三天内无条件退出租赁场所。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租赁场所,在租赁场乙方所剩余的物品可视为遗弃物,甲方有权进入该场所,任意处置该场所的所有物品,室内装修的门、窗、阁楼、天棚、墙面以及固定在墙体结构上的装修产品一律不得拆除和破坏(电器、挂件除外),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乙方必须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1、……4、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合同签订后,游航将其店面交付华辉公司使用,华辉公司依约向游航支付了租赁期间内的店面租金。2016年10月9日,华辉公司告知游航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如游航找到新的承租人,且新承租人需要租赁店面内的属于华辉公司的物品,则华辉公司愿意折价或者变价出卖给新的承租人;或者新的承租人不愿意购买租赁店面内的属于华辉公司的物品,则华辉公司会另行处理。游航表示同意。同年11月8日,游航找到案外人租赁店面,案外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店面内属于华辉公司的物品。游航遂要求华辉公司应于二至三日内搬离店面。华辉公司则提出需游航退还租赁保证金后才搬离。双方为此协商多次,均未果。2017年1月18日,游航将租赁店面的门锁更换,并将华辉公司设置在店面门头的“同城贷”标识予以拆除,并张贴“店面出售”告示。本院认为,游航与华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游航主张华辉公司退出租赁店面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达成共识,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且华辉公司可在新承租人表示是否购买租赁店面内属于华辉公司的物品后再行搬离租赁房屋。因新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买租赁店面内属于华辉公司的物品,且游航已要求华辉公司于二至三日内(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搬离租赁店面,则华辉公司未搬离店面,已构成无权占有,其应当及时退出租赁店面,并支付占用费。因游航已于2017年1月18日将租赁店面的门锁更换,华辉公司已无自行退出租赁店面之可能,故游航要求华辉公司退出租赁店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辉公司未及时退出租赁店面,应当支付游航从搬离租赁店面宽限期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游航更换门锁前一日(即2017年1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300元计算的占用费12013.33元(5300元/月÷30日×68日)。游航主张的占用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辉公司提出游航未退还租赁保证金,其有权拒绝退出租赁店面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承租人华辉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向出租人游航返还租赁物,系其法定义务。《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店面租赁保证金除用于充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但并未约定游航未退还租赁保证金,华辉公司有权拒绝退出租赁店面,故华辉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游航主张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乙方必须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1、……4、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本案中,双方未续签合同,在游航给予的搬离店面的宽限期内,华辉公司拒不退出租赁店面。游航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主张华辉公司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0600元。故游航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辉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及游航给予的搬离宽限期内,未及时退出租赁店面,应当向游航支付占用费和违约金。关于华辉公司在租赁店面内留存的物品以及租赁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游航占用费12013.33元;二、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游航违约金10600元;三、驳回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游航负担48元,由南平市华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蔚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