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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丽军与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军,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646号原告:谢丽军,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义,总经理。原告谢丽军与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137元及利息214元,合计73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在被告的桥西乐活店工作,因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辞去被告单位的工作。当时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13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上面加盖了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其起诉前的利息21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谢丽军工资款7137元。二、驳回原告谢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