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存林与吴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林,吴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792号原告:黄存林,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礼江,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九,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号锦绣华景综合楼(锦绣银座)第*层*******单元。负责人:吴升强。委托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原告黄存林诉被告吴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庭渊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林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林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吴九驾驶粤G×××××中型货车从塘蓬镇往水厂方向驾驶,到达塘蓬镇仙人嶂水厂时,撞到对向在路边驾驶自行车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住院126天,治疗费用为61343元。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二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的损失:400328.14元【其中:1、医疗费:61343元;2、护理费:90元/天/人×2人×126天=226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元/天/人×1人×365天×5=164250元,小计:186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元/天×126天=6300元;6、伤残赔偿金:34757.2×5×0.9×0.5(二级伤残)﹢34757.2×5×0.04(两个十级伤残)=85155.14元;7、精神抚慰金:46000元】。由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共400328.14元,由于被告吴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我338985.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存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农场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五、廉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证据七、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入院治疗126天。证据八、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被告吴九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辩称: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中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本案原告受伤严重,交警却以简易程序作出认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而且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各方当事人已调解结案,并签字盖章确认。本公司认为法院应该向交警核实本案是否已调解完毕。还有对伤残鉴定书上所称的外伤参与度并非明确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证据五、六、七、八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提供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原件需要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剔除。护理费因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依赖鉴定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五人护理不合理,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已达到高龄,其视力本身就有障碍,而且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外伤参与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主张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要结合伤残参与度等综合考虑进行减少。法院核实车方支出的费用,并进行扣减。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另外我补充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各方在交警处签字结案的时间为2015年8月,但是原告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人身伤害的1年的起诉时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粤G×××××号轿车车辆登记人为吴九,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九为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7月22日,被告吴九驾驶粤G×××××中型货车至塘蓬镇往水厂时,撞到对向在路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出院用去医疗费61343元(被告吴九已已支付)。2015年8月13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存林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得不到赔偿,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2016年9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二项十级伤残和一项二级伤残。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6930元、残疾赔偿金851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变)。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存林无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确认原告黄存林用去医疗费61343元。2、护理费。根据廉江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90元,计得22680元(90元/天×126×2)。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黄存林主张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12600元(100元/天×126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地点在廉江,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判决被告酌情支付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计得3780元(30元/天×126天)。6、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口簿可确认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和一项二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满77岁,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一项二级伤残,外伤参与度50%,计得85155.14元(34757.2元/年×5年×90%×50%+34757.2元/年×5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伤残十级伤残和一项二级伤残(外伤参与度50%),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00元合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24500元{(50000×90%×50%)+(50000×4%)}。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该损失。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10858.14元。因粤G×××××号中型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吴九,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九为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应由被告吴九按其事故过错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金12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858.14元,减除被告吴九已经支付治疗费61343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9515.1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人身伤害的1年的起诉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在原告医疗未终结前,不能确定确定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数额,原告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且被告吴九在原告出院时主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吴九履行义务,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出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尚未超出一年诉讼期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赔偿原告黄存林损失14951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黄存林负担1785元,被告吴九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庭渊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