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清海、黄辉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清海,黄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11号案外人:曾宣英,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徐清海,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黄辉根,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清海与被执行人黄辉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宣英于2017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宣英称,案外人曾宣英与黄辉根原系夫妻关系,漳州市西直街10号房屋原系二人共有。2007年10月1日,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辉根名义与漳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拆迁漳州市西直街10号房屋的相关事宜。2010年7月2日,案外人曾宣英与黄辉根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并协议原漳州市西直街10号拆迁安置后全归曾宣英所有等。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曾宣英办理选房等手续。申请执行人徐清海是于2015年12月借款给黄辉根,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黄辉根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曾宣英无关。且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也早于徐清海借出款项时就明确了权属,属案外人曾宣英所有。因此,请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曾宣英漳州市西直街10房屋拆迁的安置费及相关财产权利(包括安置房等)的执行措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曾宣英向本院提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安置房意向表》。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辉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12月先后八次向申请执行人徐清海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3%。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闽0602民初7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8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黄辉根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27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人民币35万元的范围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辉根在该公司的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等相关款项。案外人曾宣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清海根据已生效的(2016)闽0602民初73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在人民币35万元的范围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辉根在该公司的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等相关款项,在执行程序上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宣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飞明审 判 员 李佐玉代理审判员 吴美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