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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16孙群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群先,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群先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群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群先租用他人机动船只,谎称系自己使用的机动船只从事养殖的事实,骗取国家对机动船只的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0482.2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群先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群先退缴赃款人民币1048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群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群先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江苏渔船检验局徐州检验处档案、船舶检验申请及检验记事表、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渔业安全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罚没收据,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群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群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群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群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群先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群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群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二角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