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勇、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江勇,陈梅,刘顶龙,黄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325号之一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157XU。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李婷婷,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江勇,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陈梅,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刘顶龙,男,1949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黄玉琴,女,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江勇、陈梅、刘顶龙、黄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柏 兴 武人民陪审员 李 大 民人民陪审员 伍 爱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伶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