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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冬根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根,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4行初6号原告丁冬根,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友斌,该大队警察。委托代理人易利刚,该大队警察。原告丁冬根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撤销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9时50分,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在武汉市汉西一路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4-2400514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元,记12分。原告因患病于2016年9月2日在江西省××市瑞州医院住院63天,同年11月4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一直在医院住院,属不可抗力情形,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本案尚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4-2400514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4-2400514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被告2016年6月7日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的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6月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中的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低温雨雪灾害。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病重且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因腰4-5椎间盘突出症在江西省××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所患疾病对原告正确表达意志有影响。故原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医院住院的情形,不属不可抗力,亦不属其他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应扣除起诉期间的情形。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故原告的起诉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2017年1月1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行政诉状,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冬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