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蓝校与杨远昌、伍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校,杨远昌,伍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29号原告:蓝校,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告:杨远昌,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伍菊丽,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蓝校诉被告杨远昌、伍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昌、伍菊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校诉称:原告和两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每月由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两被告立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请:一、被告杨远昌、伍菊丽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1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远昌、伍菊丽在法定答辩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远昌、伍菊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蓝校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原告蓝校出借2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杨远昌在打印的借据空格栏填写姓名及金额,被告杨远昌、伍菊丽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后交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借据现我杨远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蓝校借款人民币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正(小写:200000.00元)。经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百分之四点五。特立此据。借款人:杨远昌(签名及按捺指模)伍菊丽(签名及按捺指模)见证人:伍捷(签名及按捺指模)2016年4月19日”。借款后,两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远昌、伍菊丽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另:依原告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远昌、伍菊丽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地产(以房地产的价值2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借款200000元,提供了借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借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两被告无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杨远昌、伍菊丽应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4.5%计付至还清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利率请求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远昌、伍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昌、伍菊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清偿日止)给原告蓝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计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共3678元,由被告杨远昌、伍菊丽负担(原告已垫支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