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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云珍诉吴涛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珍,吴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29号原告:何云珍,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原告何云珍诉被告吴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愿意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珍诉称,2016年4月25日晚7点左右,原告下班回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乐怡居号住处时,刚进屋就被已经在原告家里偷东西的被告用刀威胁,并绑住原告的手脚,将原告口里塞上东西,先后两次实施强暴的行为,同时威胁原告交出身上的财物,后被告被原告朋友抓住交给警察,此案经(2016)川0104刑初973号刑事判决书结案,判处被告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共计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患有艾滋病,2016年10月3日,经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证实被告将HIV-1抗体阳性(十)传染给了原告。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终生伤害,因此已用去医药费3760.81元,误工五个月,误工费18000元,经专业医生对该病的诊断,每年检查用药一般支出为4000元左右,还不包括出现其他脏器的病变治疗,原告所提23万后期治疗费用均为依据医生正常情况下计算得出的,上述费用还不包括因该病恶化所导致其他脏器病变所需治疗费用。原告家庭生活贫困,正常的生活被完全打乱,对未来充满迷茫和绝望,精神被摧垮,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30000元、医疗费3760.81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60.81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均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产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吴涛进入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62号乐怡居11楼1113号何云珍租住的房间内,对何云珍进行殴打并强奸。何云珍在2016年10月12日、25日两次HIV检测呈阳性。事后,何云珍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760.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何云珍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云珍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云珍产生医疗费共计3760.81元,被告吴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何云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何云珍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吴涛对原告何云珍要求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60.81元,由被告吴涛承担。原告何云珍请求判令被告吴涛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何云珍因事故,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吴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珍赔偿金121760.81元。二、驳回原告何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