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彭元宝与虞君召、沈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宝,虞君召,沈宝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861号原告彭元宝,男,199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运珍,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姑父。被告虞君召,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沈宝秀,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住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汽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69774726R。负责人李建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贤国,公司员工。原告彭元宝诉被告虞君召、被告沈宝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宝及委托代理人王运珍、被告虞君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聂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虞君召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柘港乡方向,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彭元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吴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元宝受伤、乘车人吴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元宝受伤后被送往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15日原告彭元宝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虞君召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宝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元宝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394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口性质机被赡养人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诊断资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4、医疗发票,证明所花医疗费2778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所花修理费2000元;9、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10、劳务合同及招聘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月4000元被告虞君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沈宝秀的,被告沈宝秀是被告虞君召的母亲;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602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虞君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602元。被告沈宝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计算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三期评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营销服务部已对车辆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聘用协议,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实际被聘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虞君召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德镇市驶往柘港乡方向,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彭元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吴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元宝受伤、乘车人吴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元宝受伤后被送往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0395元。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13602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彭元宝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需取骨干骨折髓内钉取出费用12000元及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虞君召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沈宝秀所有,双方系母子关系;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元宝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9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10﹪=222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00天×(4000+30)=40000元、护理费100元×120天=1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及被赡养人生活费8486×18÷2×10﹪=7637元等以上共计139484元(不含被告虞君召已支付的13602元)。另查明,原告彭元宝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彭元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虞君召与原告彭元宝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君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元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是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君召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各自责任大小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彭元宝承担30﹪。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确认原告医疗费30395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10﹪=22278元、护理费100元×120天=1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要求的被赡养人生活费763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彭元宝应属于被抚养人的对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及误工的收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已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2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原告彭元宝13602元,应予以退还。因该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当事人吴健已经向本院起诉,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一伤者吴健预留份额(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000+22278+12000+1600+1200+4000+600)=46678元,在商业险承担(93253-46678)×70﹪=32602元,两项合计7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彭元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80元;二、驳回原告彭元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虞君召已支付13602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实际支付原告彭元宝65678元,支付被告虞君召13602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虞君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