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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肖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肖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02号原告:杨凤琴,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农发行向东20米。法定代表人:肖天娟,系该商会会长。被告:肖天娟,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凤琴与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肖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肖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存款560000元,利息72800元,合计6328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肖天娟登记注册的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存款56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存期1年,到期取本付息。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后,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存单,并有二被告签章。存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取款,二被告却多次予以推诿,后原告到工商联询问得知,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系社团组织,根本不具备存款储蓄资质,也不具备企业法人应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被告肖天娟借助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名义吸收存款,谋取私利。为此,被告肖天娟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存款5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存款期限为1年。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后,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存单,第二被告肖天娟在存单上签章。存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存款,二被告推诿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系社团组织,不具备存款储蓄资质,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由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支付一定的利息,其实质为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返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利息72800元,合计6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天娟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商贸流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凤琴借款本息632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被告中宁县工商联商贸流通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