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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波纯、李信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纯,李信纯,李伯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纯,男,1959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信纯,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伯胜,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纯犯故意伤害罪,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纯、李伯胜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和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纯、李信纯、李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纯方不满被害人王某(1954年3月生)与李波纯之女李某(1998年7月生)交往,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波纯伙同被告人李信纯、李伯胜等在冯庄村的街上,将王某拦下殴打,致王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构成一级轻伤,其中被告人李波纯持械殴打了王某。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相应供述,被害人王某的相应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等的相应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判处李波纯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纯、李信纯、李伯胜共同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波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信纯、李伯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信纯、李伯胜依法从轻处罚。据被告人李波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波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信纯、李伯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信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李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齐卫标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