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喻世洪与张太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世洪,张太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颜时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15号原告喻世洪,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乡村医生,住利川市。被告张太和,男,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时运,男,生于1976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喻世洪诉被告张太和、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颜时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世洪、被告张太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颜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世洪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太和驾驶鄂Q×××××号轿车沿利沙线由利川向沙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务乡海洋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颜时运驾驶的鄂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颜时运车辆的原告喻世洪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务乡卫生院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之伤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太和、颜时运分别负主、次责任。被告张太和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太和、颜时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09449.6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张太和应负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张太和、颜时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我司在张太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太和辩称:我的驾驶证有效,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时运辩称: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2时10分,被告张太和驾驶鄂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利沙线由利川向沙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务乡海洋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颜时运驾驶的鄂Q×××××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喻世洪)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世洪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川市凉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4980.82元,此费用由被告张太和垫付。原告之伤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及护理时间需60日,开支鉴定费1800元及门诊费204.30元。此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太和负有主要责任,颜时运负有次要责任,喻世洪无责任。另查明:张太和驾驶的鄂Q×××××号车所有人为张艳林(系张太和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喻世洪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职业为利川市××务乡海洋村卫生室医生。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喻禄章(生于1951年5月29日)、母亲黄志梅(生于1949年11月5日)、女儿喻满、喻意(生于2002年7月5日),现就读于东城初中。喻禄章、黄志梅共生育了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凉雾乡海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张太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实行右侧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时运驾驶机动车上弯道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太和、颜时运按照比例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85.12元(张太和已垫付49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2.7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1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4153元,本院确认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076.82元,本院确认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531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15.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515.58元(其中医疗费51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太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980.82元,由原告在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给付的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张太和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被告颜时运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张太和承担293元,由被告颜时运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