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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二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二乃,男,回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二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二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5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马二乃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伊宁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28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卢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马二乃受伤,乘车人马艾米乃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二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马艾米乃无责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二乃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害人系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二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被告人马二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马二乃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伊宁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28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卢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马二乃受伤,乘车人马艾米乃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二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艾米乃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3、告知笔录;4、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马二乃的供述和辩解;6、理化检验报告;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8、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乃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二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二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二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系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也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二乃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二乃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二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书明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