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诉谭晶、孙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非诉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谭晶,孙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财保33号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被申请人:谭晶,住舒兰市。被申请人:孙兴刚,住舒兰市。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谭晶、孙兴刚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7日借款人谭晶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孙兴刚为谭晶的保证人,借款逾期后谭晶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谭晶在银行的存款,期限12个月。冻结被申请人孙兴刚在银行的存款,期限12个月。案件申请费690.00元,由被申请人谭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元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