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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文强与周娇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强,周娇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405号原告:韩文强,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周娇娇,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韩文强诉被告周娇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娇娇偿还6331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文强替周娇娇担保,还周娇娇欠吕海明的欠款,被告周娇娇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娇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周娇娇向吕海明借款100000元,由洪阳、XX、韩文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娇娇没有偿还借款,洪阳、XX、韩文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吕海明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港民二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周娇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洪阳、XX、韩永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韩永强代借款人周娇娇偿还了吕海明借款78000元,担保人XX代借款人周娇娇偿还了吕海明借款1434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韩文强将借款人周娇娇及担保人洪阳、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娇娇承担担保责任78000元,被告XX、洪阳承担担保份额。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韩文强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担保人洪阳、XX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强借款人民币30780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强借款人民币1644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韩文强承担583.3元,由被告洪阳承担583.3元,被告XX承担583.3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韩文强自认(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XX按判决书内容给付原告16440元担保款项和诉讼费583元。庭审中,原告称63310元是以78000元加上本案诉讼费再加上(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案件受理费减去XX代偿16440元再减去XX垫付的583元诉讼费得出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韩文强为被告周娇娇向吕海明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韩文强有权向被告周娇娇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原告韩永强代借款人周娇娇偿还了吕海明的借款金额为78000元,因原告自认XX已按(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给付原告16440元担保款项,故该款应从78000元中扣除,同时(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洪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强借款人民币3078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韩文强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对30780元担保份额的强制执行力,故该款亦应从78000元中扣除,故原告韩文强有权向被告周娇娇追偿的金额为30780元。关于利息,原告韩文强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周娇娇追偿后,被告周娇娇即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娇娇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原告向被告周娇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娇娇偿还欠款63310元并承担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娇娇承担,本院认为,(2010)港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诉讼费由原告韩文强和XX、洪阳各承担583.3元,原告韩文强在该案中未向周娇娇主张追偿权,原告无权向被告周娇娇主张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文强代偿款307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812元、被告周娇娇负担5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娇娇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心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