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夏艺鑫、宋某、宋某1、王某与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艺鑫,宋某,宋某1,王某,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艺鑫,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法定代理人:刘利丹(夏艺鑫的母亲),住四川省丹棱县。法定代理人:夏立海(夏艺鑫的父亲),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宋某1(宋某的父亲),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宋某的母亲),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紫云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火根,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艺鑫、上诉人宋某、宋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草堂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艺鑫的法定代理人刘利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上诉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中、上诉人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中、被上诉人草堂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艺鑫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宋某及其监护人、草堂中学对夏艺鑫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夏艺鑫出院后的康复治疗护理费8890元应由宋某及其监护人、草堂中学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某及其监护人、草堂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1.草堂中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课程设置不合理,体育老师未进行教学示范,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2.宋某系夏艺鑫的直接加害人,不听老师安排,应承担赔偿责任;3.夏艺鑫不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4.夏艺鑫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建议门诊康复治疗”,门诊康复科病历记录:门诊康复治疗,每10次为一个疗程,“需有人陪护(陪扶),7个疗程,共70次。宋某、宋某1、王某辩称,对夏艺鑫陈述的事实表述认可,但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草堂中学辩称,对夏艺鑫受伤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夏艺鑫受伤是宋某莽撞行为所致,对其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根据本案事故就推断学校的管理、教育有问题,显然不合理;学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宋某、宋某1、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草堂中学承担70%的责任,夏艺鑫自行承担10%的责任,宋某、宋某1、王某自愿承担2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草堂中学在进行体育活动前,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告知;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救助措施;2、宋某在学校上课,监护职责已经委托并转移给了草堂中学,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夏艺鑫辩称,我方同意草堂中学承担70%的责任,但不认可我方承担10%的责任,夏艺鑫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草堂中学辩称,本案事故就是宋某的莽撞行为造成的。夏艺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某、草堂中学共同支付夏艺鑫损失共计72785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7元/天×125天=15875元、交通费食宿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艺鑫与宋某均系草堂中学高二.七班在校学生。2016年4月27日下午夏艺鑫与宋某在上第一节体育课时,与同班另两名同学欧阳书航(男生)、王耶隐(女生)组队,进行男女追逐跑,追逐过程中宋某抓住夏艺鑫与王耶隐后拖着往前跑,致夏艺鑫摔倒受伤。夏艺鑫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55天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有问题及时来院;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1、3、5、7月复X片或者行MRI;4、建议门诊康复治疗;5、如以后半月板引起膝关节疼痛,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草堂中学垫付夏艺鑫医疗费14227.03元,夏艺鑫支付医疗费138元及购买支架2500元,宋某支付夏艺鑫现金22500元。2016年8月5日夏艺鑫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夏艺鑫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夏艺鑫遂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夏艺鑫与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草堂中学接受教育管理,学校应对二人在校期间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除此之外,还应加强安全教育,尤其是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预见和注意到存在安全隐患,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完善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草堂中学未完全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该院确认草堂中学对夏艺鑫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夏艺鑫与宋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追逐跑所存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辨控能力,宋某在抓住夏艺鑫后拖行过程中导致夏艺鑫摔伤,对夏艺鑫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宋某的监护人宋某1、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宋某的侵权责任。而夏艺鑫对于追逐跑行进中存在危险应有一定防范能力,故对于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夏艺鑫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5765.03元,是治疗夏艺鑫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夏艺鑫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夏艺鑫的治疗时间、夏艺鑫住所与入住医院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可300元;3、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127元/天确定,夏艺鑫住院55天,由于在出院医嘱中无夏艺鑫出院后需要护理证明,所以对于夏艺鑫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夏艺鑫护理费为6985元(55天×127元/天);4、夏艺鑫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000元,系因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96460.03元。另,夏艺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夏艺鑫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460.03元。由宋梓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730元,扣除宋某已支付22500元,宋某1、王某应支付夏艺鑫27230元。草堂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838元,扣除草堂中学垫付14227.03元,草堂中学应支付夏艺鑫15610.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宋某1、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艺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7230元;二、被告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艺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610.9元;三、驳回原告夏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元,由夏艺鑫承担58.6元,宋某负担146.5元,草堂中学负担87.9元。二审中,夏艺鑫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病情介绍》,其中载明:“6、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用以证明夏艺鑫在出院康复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护理费为8890元,应当计入夏艺鑫的损失费用。宋某、宋某1、王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给她买了一个支架,她完全可以自理。草堂中学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中并无夏艺鑫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而“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并非是24小时的专人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艺鑫、宋某、宋某1、王某、草堂中学对夏艺鑫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6618.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313.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宋某1、王某、草堂中学均认为夏艺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夏艺鑫损失费用责任比例的分担。夏艺鑫、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草堂中学接受管理教育,在校期间,草堂中学应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身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尤其是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加强和防范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草堂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教育义务,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宋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追逐跑存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辨控能力,在抓住夏艺鑫后拖行过程中导致夏艺鑫摔伤,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确认草堂中学、宋某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扣减宋某已支付的22500元后,宋某1、王某还应赔付夏艺鑫27656.74元;扣减草堂中学已支付的14227.03元后,草堂中学还应赔付夏艺鑫35929.71元。综上所述,夏艺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宋某、宋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1、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艺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7656.74元;三、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山市草堂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艺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592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夏艺鑫负担13元,宋某1、王某负担140元,草堂中学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夏艺鑫负担72元,宋某1、王某负担550元,草堂中学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