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简晓祥、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晓祥,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7号。法定代表人:孙纳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融和广场、欧贸中心项目D040、D041。主要负责人:孙纳新,总经理。上诉人简晓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诺汇公司、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晓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诉讼费由天诺汇公司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500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00元;案涉商品是分别购买,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分别赔偿。天诺汇公司、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简晓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诺汇公司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赔偿简晓祥1000元、退还货款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晓祥于2016年3月27日13时55分在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1个单价为2.5元的“爱莲巧巧克力(迷你)”,对应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700066,简晓祥支付的购买价款为2.5元。庭审中,简晓祥与天诺汇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简晓祥出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商品未贴有中文标签,该商品包装并未拆封。经查,简晓祥另于2016年3月27日13时49分、11时23分在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还购买2个单价为2.5元的“爱莲巧巧克力(迷你)”,分二次结账,对应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700060、00016032700021。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天诺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简晓祥在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爱莲巧巧克力(迷你)”,向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将商品交付给简晓祥并出具购物小票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诉商品为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诉的“爱莲巧巧克力”没有中文标签,作为一般消费者无法在现有标签中查看到产品的相关信息,天诺汇公司和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虽辩称该商品系整盒销售,在整体的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系简晓祥坚持拆盒进行购买,简晓祥所购买的商品为整体包装中的独立商品,故未有中文标签,对此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存在整体包装,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天诺汇公司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亦应当对单独销售的商品加贴中文标识。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消费者出售带有中文标示的进口食品,本案中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视为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应向简晓祥进行退货并赔偿其损失。关于增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惩罚性主张,简晓祥在较短时间间隔内购买商品,并分三次结账,应视为一次买卖行为,故应以简晓祥购买的商品价款总和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因简晓祥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总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赔偿金的数额为500元。该赔偿已被一审法院院(2016)津0102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在本案中对简晓祥相关诉请一审法院无法再行支持。对于简晓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支付价款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出售给简晓祥的进口巧克力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问题仅属于标注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营养的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简晓祥亦未举证证实其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仅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1000元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天诺汇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简晓祥货款2.5元,简晓祥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的“爱莲巧巧克力(迷你)”1个退还给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简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诺汇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简晓祥于2016年3月27日13时49分在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的单价为2.5元的“爱莲巧巧克力(迷你)”1个经本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赔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涉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现案涉食品上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天诺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食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进口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上诉人在较短时间内购买相同商品,分次结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一次购买行为并无不当,因与本案涉诉商品相同的其他商品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上诉人要求逐一分别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晓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