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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春俊、苏恩洁与黄昌万、严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俊,苏恩洁,黄昌万,严巧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980号原告:钱春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苏恩洁,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严巧荣,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钱春俊、苏恩洁与被告黄昌万、严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春俊、苏恩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被告黄昌万、严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俊、苏恩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违约金及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共计6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两原告支出的中介费119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中介方常州上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武进区新城域花园10幢乙单元403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59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由被告暂存于中介方,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以现金方式向中介方支付佣金11900元,由原告承担,佣金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现两被告已明确向中介方表示不再履行本协议,中途毁约(被告悔约之后,中介方将3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昌万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对中介和原告说过,房屋有抵押,无法过户,等抵押解除后再出卖房屋,所以我没有违约。我是代严巧荣签字的。被告严巧荣辩称:我知道黄昌万要卖房子,但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钱春俊、苏恩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经中介方常州上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两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两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武进区新城域花园10幢乙单元4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595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其中30000元暂存于中介方)。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时,乙方交到资金监管账户上10000元,乙方自愿协助甲方归还房屋贷款1050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4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前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协议还约定,甲方若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收取的全部房款,并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如甲、乙一方违约,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守约方已经承担的佣金可以直接向违约方进行追偿。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或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黄昌万向原告钱春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钱春俊房屋定金3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保证金暂存中介方;同日,被告黄昌万将所收定金交中介保管。另外,原告钱春俊于2016年10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常州上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11900元。此后,因被告黄昌万称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常州上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30000元退还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表示讼争房屋存在抵押,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昌万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昌万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选择了适用违约金,原告称房屋增值损失超出了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黄昌万支付超出违约金3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支出的中介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巧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昌万认可由其代替被告严巧荣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严巧荣虽不认可合同的内容,但称知晓被告黄昌万卖房的情况,合同签订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昌万得到了被告严巧荣的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严巧荣应与被告黄昌万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昌万、严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钱春俊、苏恩洁违约金、中介费、律师费共计48900元。二、驳回钱春俊、苏恩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钱春俊、苏恩洁负担396元,由被告黄昌万、严巧荣负担5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春俊、苏恩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