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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仲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仲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少岷北路转盘明珠花苑。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仲超,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仲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平、被上诉人向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万众公司与向仲超在银川市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仲超向万众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然而向仲超并未履行合约,而是分两次支付保证金,第一次向仲超于2015年6月3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第二次向仲超与万众公司约定缴纳保证金35万元,万众公司出具了35万元的收据一张,并注明“以转账为准”,而向仲超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实际向万众公司转账25万元,实际向仲超两次只向万众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整。向仲超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80万元保证金,给万众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导致该工程不能经常施工。万众公司实际只收到向仲超保证金45万元,不是向仲超所称的60万元,万众公司已退回向仲超保证金20万元,实际只差向仲超25万元。向仲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向仲超与万众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将位于银川市的“东城湖银泰商业广场”项目约25000平方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向仲超,向仲超向万众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个月后退还保证金20万元,其余保证金主体封顶后全额返回不计息。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5年6月3日,向仲超已向万众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5万元,万众公司向原告向仲超出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7月2日,向仲超再次向万众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5万元,万众公司向向仲超出具了《收据》一张。向仲超两次共计向万众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0万元。庭审中,向仲超陈述万众公司已退还保证金20万元,现尚欠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向仲超系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向仲超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万众公司收取向仲超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向仲超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向仲超陈述万众公司已经退还20万元,予以确认。向仲超主张万众公司同意赔偿其损失10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判决:一、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向仲超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向仲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万众公司所称的2015年7月2日收据注明了“以转账为准”,经查明实际内容为“附转账凭证”。双方除对保证金的数额有争议外,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仲超提供的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收条,记载万众公司收到向仲超保证金款项25万元。一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的收据,记载万众公司收到向仲超保证金款项35万元。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万众公司印章,并有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的签字、捺印,两份证据清楚表明了万众公司两次共收到了向仲超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万众公司诉讼中称实际只收到向仲超的保证金45万元,但却没有提供诸如银行转账凭证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万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洪斌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