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赵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39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珠市口东大街10-1号楼104室。代表人刘白尧,行长。被执行人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住所地AMBOHIMANGAKELY132BII。法定代表人赵树军,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树军,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赵树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690042.5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