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6028号申请执行人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马务村。原告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拜朗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支付欠款人民币414,11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临汾市尧都区晋博轮胎经销部的经营地在山西省临汾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无组织机构代码,故无法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其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忆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