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小其与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其,吴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339号原告:吴小其,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文龙,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贻曾,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吴文龙妻子。原告吴小其与被告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小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文龙立即偿还欠款8300元及利息2124元;2、吴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文龙于2014年4月24日向吴小其借款8300元用于进货,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多次向吴文龙催要未果,故起诉。吴文龙辩称,借款8300元及借条均是事实,但不是借现金,是合伙经营期间转让股份时,存货按吴小其持有的35%的比例折算的,是8000多元,当时没有现金,故出具了该份借条。��且,这笔钱已经全部偿还,其中,我妻子储贻曾向吴小其建行账户转账了8000元,另300元是用酒抵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文龙于2014年4月24日向吴小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其货款捌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吴文龙2014年4月24日”。同日,吴文龙与吴小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文龙、吴小其和刘改平合伙经营传奇岗石,因吴小其资金原因现将吴小其32.5%的股份转让给合伙人吴文龙,转让资金陆万元整,分三次付清……”。2015年2月15日,吴文龙妻子储贻曾向吴小其账户(账号为62×××05)转入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吴文龙向吴小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借条形成原因陈述不同,但该书面借条应属于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致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吴文龙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吴小其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利息标准在吴小其诉讼请求内予以支持。吴文龙抗辩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汇款记录予以证明,但吴小其继续提供了双方另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汇款是支付协议款项。吴文龙举证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其已经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时限进行第二次开庭,吴文龙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就合伙关系产生的其他纠纷,均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小其借款本金83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212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吴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