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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潘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潘刚,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世贸大饭店附楼三楼。负责人:陆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喻帅,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刚,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301号婺城区浙中信息产业园创新基地创新楼信息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亮,系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联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潘刚、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联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于2015年7月22日将股权变更登记于潘刚的个别清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潘刚和丰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三联集团与潘刚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时,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形成了三联集团与潘刚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三联集团办理股权交割登记于潘刚的行为系履行(2015)金婺商初字第147-150号、152-158号民事调解书的还款责任错误。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隐瞒股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联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是股权交割登记行为,并非用于清偿1500万元借款的清偿行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丰银公司起诉三联集团归还借款时,借款尚未到期,此时达成转让协议或隐瞒转让协议达成调解即是恶意。三联集团与潘刚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之间的1500万借款及利息已通过股权抵偿协议解决,因此,丰银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潘刚与丰银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登记至潘刚名下的股权是是三联集团用于抵偿丰银公司的借款,为方便过户,经浙江东翰高投长三角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翰高投合伙企业)股东的同意,登记至潘刚名下的。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达成的调解书,虽然系履行金钱债务,但三联集团以股权抵偿债权,在丰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然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虽然三联集团与潘刚签订了《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但在三联集团未偿还欠款或未将股权变更至潘刚名下前,其与丰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丰银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起诉三联集团的担保人偿还借款,是为了督促三联集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对股权抵债的方案也是全部知情。就三联集团与潘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在2014年7月15日,在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之外;就三联集团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是对调解书的履行。丰银公司作为本案判决的实际承受者,一审法院将丰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三联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三联集团与潘刚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向三联集团返还所转让的股权;2.案件诉讼费用由潘刚和丰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底至5月初,三联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以自己、下属关联公司及管理人员个人的名义,分11笔向丰银公司共借款1500万元,借期分别至2014年7月和2014年11月止。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三联集团。2014年6月,因三联集团不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丰银公司与其就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归还事宜进行磋商。经征得东翰高投合伙企业同意,双方议定用三联集团在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款)以1:3.55元的价格抵偿借款本息。同时,为便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商定将该股权过户登记至丰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名下。6月20日,丰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该股权(投资款)登记至潘刚名下,用于抵偿三联集团的借款本息,但股权实际为丰银公司所有,因股权过户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丰银公司承担。同年7月15日,三联集团与潘刚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三联集团将其在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款)以1:3.55元,合计1775万元的价格过户至潘刚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三联集团承担。该协议书获得了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准许,但因三联集团经营状况持续不佳、法定代表人较难联系等原因,未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投资款)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因三联集团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股权也未变更登记至潘刚名下,丰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三联集团为共同被告。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147-150号、152-158号民事调解书,限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后,三联集团及其他担保人未予还款。2015年7月22日,三联集团根据其与潘刚此前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款)过户至潘刚名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该股权系用于抵偿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三联集团以企业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5)金婺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联集团的重整申请,同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金婺破字第8-1号决定书,选定三联管理人担任该重整案件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三联集团将其在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款)过户至潘刚名下,用于抵偿其欠丰银小贷公司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之间用股权抵偿债务的事实从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起就已发生,协议书也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而此时距离2015年8月12日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之日有超过一年的时间,并不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期限内。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三联集团与丰银小贷公司之间关于1500万元的借款纠纷,已在借款逾期后通过诉讼方式调解解决,但三联集团及其他担保人并未按时履行,故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对早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对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一般也不能请求撤销,除非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而三联管理人并未提供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证据。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联集团欠丰银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用股权抵偿债务属实;因三联集团未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丰银公司提起诉讼,借款纠纷经诉讼调解解决属实。上述事实也说明:丰银公司系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恶意串通获得私利。而且,三联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潘刚、丰银公司与三联集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可能存在不合理清偿因素的情况。因此,双方之间以股权抵偿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难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综上,三联管理人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潘刚、丰银公司抗辩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联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三联管理人申请缓交),由三联管理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该撤销权的基础是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三联集团欠丰银公司15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三联集团将其名下的500万元东翰高投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款)变更登记于潘刚名下,用于抵偿丰银公司的1500万元的借款,故本案的债权人应为丰银公司,并非潘刚,一审法院将丰银公司追加为原审被告,程序合法。三联管理人上诉认为三联集团与潘刚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时,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形成了三联集团与潘刚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三联集团既未按协议办理股权交割手续,潘刚也未按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丰银公司,故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现三联管理人就股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丰银公司与三联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三联管理人请求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三联管理人上诉认为三联集团与丰银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联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