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忠、周山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周山林,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山林,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李超父亲李国闯(已故)与被害人李某系亲弟兄。李国闯在世时,其父辈将村东北地一块空地平分给李国闯和李某,该地有一水坑,未明确归属。后李某拉土将该坑填平并在其上种植杨树。2016年,李某在村中翻盖房屋,又将该坑中土取走使用,李忠家也有在此坑处盖屋的念头。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超、李忠用铲车在村东头李某家荒地上挖坑取土,欲将未明确归属的坑填平,遭到李某的阻拦,双方发生推打,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口头调解,双方和解。同年5月7日11时许,李某妻子被害人赵某从李忠家门前经过时,被告人李忠、李超追打赵某至赵某家盖房的地方。之后,李忠、李超将赵某家打灰机电闸拉下,并朝屋内投掷砖块,李忠、李超继父周山林也随后赶到。李某闻讯赶到,遭到李忠、李超、周山林的殴打。双方被人劝开后,村干部和八里营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并保证不再打架,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21日上午,李忠又在本村北地拦截从此地经过的赵某。赵某和李某认为李忠违反和解协议,欲找村干部贾士荣,在半道上遇到李忠、李超,二人再次遭到拦截,周山林闻讯赶到后,李忠对赵某实施殴打,李超伙同周山林对李某实施殴打。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面部皮肤擦伤6㎝2,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右眼挫伤、外伤性鼓膜穿孔、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赔偿被害人赵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周山林、李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山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